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中共濮阳市委审计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学校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内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四条 内审处在校党委书记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濮阳市委审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内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六条 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职业胜任能力。
第七条 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八条 内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
第十条 内审处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内审处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一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内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结构购买服务。内审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内审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内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重大政策措施及学校党委、行政重大决策部署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学校管理的部门/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
(十)外设机构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协助校党委、校纪委督促落实巡察或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内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部门按时报送审计需要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学校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向学校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向学校提出表彰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十四条 校党委书记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内审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校党委书记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内审处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内审处应当根据学校发展目标、治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制定内部审计计划。
第十七条 内审处应当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八条 内审处应当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通过与相关部门/单位合作促进学校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内审处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内审处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内审处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审处根据学校的发展目标和重点工作,拟定学校年度审计计划,经校党委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计划批准后的主要工作程序:
(一)审计准备
1.内审处按照学校年度审计计划,负责组织各类审计任务的实施与开展。对于新开展的审计类别项目,应当制定审计工作方案,经校党委书记批准后实施。
2.内审处及时做好包括项目立项、组建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编撰审计文件等内容的前期准备工作。审计组至少由三名以上的人员组成。
3.审计组向被审计对象发送审计通知书,提出送审资料清单和审计要求。
(二)审计实施
1.召开有被审计单位或业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出席的审计进点会。进点会由内审处负责人或审计组长主持,审计组全体人员参加。
2.审计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导向,通过运用审核、观察、询问、函证、检查、分析、测试等一系列执业程序,把握重点,查找漏洞,发现问题,取得充分、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3.对于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审计组应及时与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沟通交流,推动即审即改。
4.对于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等严重问题,审计组及时报告,按规定程序移交学校纪检部门处理。
(三)审计报告
1.审计组出具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的10日内,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复视作无异议。
2.对于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异议,审计组重新核定相关证据或补充提供的审计证据,根据事实决定采纳与否。
3.在完成审计报告的规定审批程序后,内审处向学校提交符合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及审计发现的审计报告。
4.审计报告经校党委批复后,内审处应及时报送审计的委托部门和对审计结果应有考虑的相关职能部门,并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整改意见书。根据需要,审计报告亦可送达被审计单位/部门。
(四)审计整改
1.对被审计对象的审计整改落实情况实行跟踪检查。
2.根据需要,出具有关审计整改结果情况报告。
3.定期向校党委书记汇报审计整改督查和审计结果运用的整体情况。
(五)审计档案立卷归档
在完成上述所有审计程序后,按学校和内部的档案管理规定,内审处负责组织实施审计项目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若对正式出具的审计报告持有异议,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内审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内审处应当出具复查决定。被审计对象若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可向校党委申请复议,由学校指定专门人员组织复审,得出最终结论。
第六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内审处在向学校党委报告后,依法依规及时移送学校纪检监察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和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内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未尽事宜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10月13日